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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何明武、李留国,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2个子女,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好赌,对家庭生活不顾不管,对其疼病不闻不问,有时无故拷打原告,为此我只好于2012年9月从家中搬出到昆明打工生活至今,现夫妻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李某丙归其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2个子女,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不管孩子,经常到外面去串门,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存在赌博爱玩的情况,但被告也存在,原告外出不是被告拷打原告而外出,而是去打工,被告从没有拷打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意改掉不良恶习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和老人一起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欠有1000余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间,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外出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回家居住过。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