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翰霖诉刘志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翰霖,刘志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翰霖,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法定代理人王晓巍(刘翰霖母亲),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济沁河乡。原告刘翰霖与被告刘志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翰霖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乾与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翰霖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祖父刘存宝去世,而原告的父亲刘志刚在2005年12月13日先于刘存宝去世。现刘存宝的全部遗产在原告的叔叔刘志强处保管和使用,双方关于刘存宝的遗产分配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刘存宝的遗产总价值的一半,遗产包括位于龙江镇三道街工商联家属楼94平方米楼房(价值24万元)、位于济沁河乡南济村20组平房一幢(价值16万元)、债权12万元、两份保险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性。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刘志刚与祖父刘存宝的死亡时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房产档案证明二份,证明刘存宝在龙江镇和济沁河各有房产一处。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存宝生前在该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被告刘志强辩称,他对刘存宝的两处房产的价值不认可,不值那么多钱;刘存宝投保的两份保险指定的受益人是他儿子刘文宇;他不知道刘存宝生前是否有12万元债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姜志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实他是刘志强与刘志刚的舅舅,刘志强母亲姜淑琴生前治病和殡葬的费用都是刘志强支付的。2、证人刘玉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实她是刘志强与刘志刚的姑姑,刘志刚去世后,他们父母的生活都由刘志强照料,直到父母去世。3、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保险业务收费凭证、投保单、银行保险合同封面及个人书写便条一张,证明刘存宝生前在邮政储蓄银行存了两份保险,并书写了一份便条,将这两份保险指定为被告儿子刘文宇的存款。4、证人李春波、李广奇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强诊所前面的几间房是他们给建的,工程费是刘志强给付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翰霖的祖父刘存宝与祖母姜淑琴育有二子:长子刘志刚、次子刘志强,刘翰霖系刘志刚的儿子。刘志刚于2005年12月13日死亡,姜淑琴于2010年死亡,刘存宝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刘存宝与姜淑琴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刘志刚死亡。刘存宝名下有二处房产,一处位于龙江镇安卫街工商联家属楼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价值22万元;另一处位于济沁河乡南济村,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价值10万元。刘存宝于2009年12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分别为1万元和3万元,保险期间5年。刘存宝有以下债权:刘玉玲欠5万元、刘志军欠2万元、刘志良欠3万元。另查明,刘存宝位于济沁河乡南济村的房屋,原始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1995年10月,2008年进行翻扩建后,重新取得产权证,产权人均为刘存宝,未有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因刘存宝生前未订立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刘存宝的长子刘志刚先于刘存宝死亡,故刘志刚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刘翰霖代位继承。因刘志强对刘存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给予照顾。刘志强辩称刘存宝名下位于济沁河乡南济村的房屋实际为他投资所建,不属于遗产;刘存宝投保的两份保险已指定他儿子刘文宇为受益人,因证据不足,均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存宝位于龙江镇安卫街工商联家属楼1单元2层2号的楼房(82.49平方米)由原告刘翰霖继承。二、刘存宝位于济沁河乡南济村的砖木结构平房(135平方米)、刘存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的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刘存宝的债权10万元(其中刘玉玲欠5万元、刘志军欠2万元、刘志良欠3万元)由被告刘志强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