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陆卫红与俞如坤、罗顺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红,俞如坤,罗顺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陆卫红,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俞如坤,男,196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顺宜,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陆卫红与被告俞如坤、罗顺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如坤、罗顺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红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俞如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俞如坤、罗顺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按月息1200元计,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共计8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俞如坤、罗顺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俞如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卫红借人民币40000元。”嗣后,被告俞如坤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民政部门调取被告俞如坤、罗顺宜婚姻关系情况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俞如坤向原告陆卫红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因借条未载明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3%计,无事实依据。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俞如坤、罗顺宜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取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顺宜在本案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如坤、罗顺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如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卫红借款40000元。二、被告俞如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陆卫红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陆卫红负担101元,被告俞如坤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