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波与徐维国、嵇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徐维国,嵇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胡波,居民。被告徐维国,居民。被告嵇道芹,居民。原告胡波诉被告徐维国、嵇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维国、嵇道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并用被告徐维国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1#A幢5单元1001室房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徐维国交付了13万元,被告徐维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徐维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