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留灿与梁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赵留灿,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梁保平,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赵留灿与被告梁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灿、被告梁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灿诉称,原告经营一轮胎总汇商店,被告经常在我商店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欠我货款29000元(有欠条)。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先后在我商店购买轮胎8次,欠货款24750元。被告共欠我53750元,多次追要被告总以钱不现成为由,拒不给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7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利息的诉求。原告赵留灿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梁保平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29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4月上午10点50许、2015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办公室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原告自己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商谈24750元的欠款情况及被告欠原告24750元的事实。原告自己所写字据8份,日期为2013年至2014年,金额共计2475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4750元的事实。被告梁保平当庭辩称,原告诉求53750元不属实,认可我打的欠条29000元,以条为准。其余没条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由于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销轮胎,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一直有合作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梁保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轮胎款贰万玖千元正(¥29000元正)梁保平2013.5月8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维护诚信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保平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视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的欠款24750元的诉求主要依据视听资料及自己所写的字据,录音资料中对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明不明显,原告自己所写字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货款利息,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留灿货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留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梁保平负担620元,原告赵留灿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林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