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志荣诉石河子市新安镇春雨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荣,石河子市新安镇春雨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荣,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再民(金志荣的丈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二营8连**栋平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新安镇春雨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一四二团9连。法定代表人:宋春雨。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志荣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安镇春雨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宝、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再民,被上诉人春雨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春雨养殖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10年起将公司母猪繁育工作承包给了王×,每年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被告按照王×每年交付的仔猪数结算工费,被告不负责员工的招录及报酬。原告金志荣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先行调解,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金志荣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受宋××之邀进入被告处担任防疫队队长一职,从事兽医、配种及检测精液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制,2010年为40000元,2011年为50000元,2012年为55000元,2013年为6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在会计张彩霞处领取生活费800元至1200元不等。剩余工资于当年12月20日一次性结算。原告与2013年4月11日离开被告处。2013年12月13日宋××起诉原告偿还借款2500元,原告现已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33.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958.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872.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扣款92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的部分;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7197.60元;八、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兽医补助费4800元及2012年兽医补助费51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18元、复印费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春雨养殖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金志荣的起诉和被告春雨养殖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册、考勤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4月11日离开被告处,至2014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志荣负担。上诉人金志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8月3日经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宋××邀请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担任防疫队队长一职,从事兽医配种及检测精液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与原告约定工资执行年薪制,标准为2010年40000元,2011年50000元,2012年55000元,2013年60000元,每月先预支生活费,余款于当年12月20日一次性结算,预支的生活费数额为:2012年12月20日前,每月预支生活费800元,2012年12月21日之后,每月预支生活费12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3时,下午为:冬季:14时至20时30分,夏季:16时至21时30分。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单位副总经理宋××在新疆石河子市一四二团兽医站领取了上诉人2010年、2012年的兽医补助费(防疫补贴)。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当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暂时没有钱支付为由,承诺等有钱后再通知上诉人结清工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33.3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95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2.5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工资17197.6元、返还2011年扣款4600元、2012年扣款4600元、2010年兽医补贴4800元、2012年兽医补贴5100元;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春雨养殖公司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册中亦没有上诉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将母猪繁育工作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每年均与王×签订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仅向王×提供人工授精的精液以及卫生免疫工作。上诉人的工作系王×承包的母猪繁育工作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领取其应得的兽医补贴未予返还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新疆石河子市一四二团兽医站2011年至2013年“规模猪场防疫补贴发放表”各一份,其中显示,2011年向春雨养殖公司发放防疫补贴4903元,2012年向“金×荣”发放防疫补贴5340元,2013年向宋××发放防疫补贴10944元,以上补贴的领取人为宋××。本院依职权向一四二团畜牧中心的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大致内容为:一、防疫补贴系对各公司的防疫员发放,一般畜牧中心要求各公司防疫员参加畜牧中心召开的会议,会后向防疫员发放补贴,但有时防疫员因工作忙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会议,那么就由单位领导参加会议,防疫补贴也会由单位领导代为领取,并由他们发放与防疫员本人;二、2012年的防疫补贴发放清单中记载发放对象为“金×荣”,该发放对象系春雨养殖公司向畜牧中心上报的防疫员名字,畜牧中心未留取、核实防疫员的身份材料。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疆石河子市一四二团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2012年12月仔猪死亡3212头”,用以证实2012年,被上诉人单位的防疫员为“金×荣”,因其工作失误,造成母猪大量死亡,故被上诉人与“金×荣”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金×荣”与金志荣不是同一人。经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2012年该单位的防疫员系“金×荣”,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人,2013年该单位的防疫员为宋××。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也不能够证实存在自然人“金×荣”及被上诉人单位已与“金×荣”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春雨养殖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先行调解,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另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其公司的养猪场工作,但认为上诉人系为王×提供劳务。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认定“被告自2010年起将公司母猪繁育工作承包给了王×,每年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被告按照王×每年交付的仔猪数结算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未将母猪繁育工作承包给王×。对于该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志荣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春雨养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有关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自述于2010年8月3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13年4月11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自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至迟应当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在二审中,其上诉称在离开单位时,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无钱支付为由,承诺有钱再通知上诉人结清工资,但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金志荣已预交),由上诉人金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克新审 判 员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