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城郭灌庄。法定代表人张兆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继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继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1月被告范镇公司承包泰安监狱狱墙、岗楼工程,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期间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610708.82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7月4日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承揽的重河村监狱狱墙、岗楼木工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二)2013年1月10日山东省泰安监狱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在被告李某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泰安监狱工程范围之内。(三)原告自己记录的原始施工工程量,共计13903.94m2。(四)2013年9月2日、12月10日收款条两张,共计332000元,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工程款332000元,经李某签字认可,但该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五)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系原告的工人,证实原告干了四个岗楼和狱墙。②证人孟某甲系原告的工人,证实自2013年7月份开始他为原告干的监狱狱墙和岗楼,施工中模板和木材是原告的,被告李某每天烧水使用的原告的木材。原告干了自大门往西狱墙的一半,南北整个西狱墙。③证人孟某乙证实,木材是他用东风车拉了6车送至施工工地,是原告的,原告的木材工地上烧火做饭用了,2013年7月底前原告干了7、8、9、10号四个岗楼。④证人宋某证实原告干的狱墙和5个岗楼,从进门西边拐弯至北边,南墙、西墙是原告干的,模板和木材是原告的。(六)泰山鉴报字(2014)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经鉴定部门依法实地测量,调取监狱部门的图纸,变更资料后确认宋某实际施工监狱狱墙及岗楼模板工程造价为758553.534元。(七)被告李某原合伙人刘长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系由刘长军介绍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干了岗楼和狱墙,工程结算按每平方米53元结算。(八)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图纸以及设计更改单11份,证实原告已经按图纸进行了施工。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一、二、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制作,无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证据五、七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工人,且个人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六有异议,鉴定机构未出具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手续等,且未得到我方完全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实际意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证据(三)被告李某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七),被告李某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及以上证人的陈述共同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干了除大门西24米及西墙上部部分未完工程外,其余的均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模板和木材是原告宋某的。证据六,该鉴定报告系依法委托作出的,被告李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报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更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中称实际完成工程量是13903.97m2,实际就是合同的总工程量,减去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是应给原告的工程量,减去证人证言中应付的款项,减去其基础部分900m2,减去已付原告的384000元后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对鉴定报告我对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该鉴定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实际意义,鉴定的范围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一)提供原告及其工人出具的收条一宗,该宗证据经原告质证,双方最后确认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李某工程款384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李某工程款3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1)证人陈某证实他是由高某介绍去的,干的原告承包的西南角往北三个岗楼,原告为其出具的工程量,李某支付的工程款,已付7次,共计28800元,下欠款19000元未付。(2)证人张某证实,他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在泰安监狱工程中干的院墙、木工、支模板,干的9号岗楼支的柱子、圈梁、拦板工程。时间自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6月,9号楼西南边拐角拆了五、六十米模板,总共干了1500多平方,支模板是宋某支的,结算后李某还欠我工程款66744元。(3)证人高某系李某的技术员证实,从大门至10号岗楼有24米从底到顶不是原告施工的,由李某施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工程是宋某干的,宋某干了6、7、8、9、10号岗楼都干来,没有干完,后来又上的人干的,没干完的工程量我不清楚,陈某干活用的材料是宋某进的。(4)证人田某证实,在泰安监狱西墙支模板。干的西墙的圈梁、柱子、岗楼,圈梁是西墙的中间偏北部位,柱子是栏板底下的柱子和上部的柱子,岗楼最顶上的都干来,按天支付工钱,干了多少记不清了,还欠我9000余元未付。与宋某不认识,后期听说该院墙是宋某干的。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陈某干了3个岗楼及部分栏板工程属实,已通过李某支付其工程款28800元,该款包括在已付工程款384000元内,我与陈某还未最后结算,结算后下欠款由我支付给陈某,与李某无关。证人张某主要为李某干砌墙工程,他给我支了160米的栏板属实,双方尚未结算,大约欠他20000余元工程款,该款由我与其结算,李某应支付张某的工程款由李某支付。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田某的证言有异议,田某干的郑广奎负责的我未干的部分,包括24米狱墙,西北角狱墙上部180米栏板,鉴定报告书已将该部分工程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李某支付,与我无关。被告李某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对原告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未全部施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完工工程有从大门至10号岗楼24米的狱墙,6号岗楼至7号岗楼上部180米的栏板,该未完工程在鉴定报告中已扣除。被告范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知道原告的业务,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该项目的经理是王开仕,只有王开仕签字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全部承担,否则我公司概不负责。被告范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山东省泰安市重河村监狱狱墙、岗楼工程木工制作安装分项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一、承包方式,乙方自带模板,人工及所需零星物品。由于工程面较长,甲方需提供三轮车一辆供乙方倒运模板等材料。二、工程质量,达合格工程,按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协商施工。三、工程结算方式,按模板粘灰面积,53元/m2结算。四、付款方式,①基础以岗楼为段,每至一岗楼为一段,付款90%。②、跑道以3。1圈梁以岗楼为段,每至一岗楼为一段,付款90%。③每一段另加吊车费1700元。五、对于乙方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注:余款至5号岗楼完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原告施工除大门至10号岗楼之间24米的狱墙未施工,6、7、8、9、10号岗楼及狱墙进行了施工。2014年正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其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对尚未完工的工程量未进行施工,未完工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大门西24米不是原告施工的,西狱墙上部部分未完工外,在鉴定时已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扣减。施工期间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为查清原告实际施工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作出泰山鉴报字(2014)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宋某实际施工监狱狱墙及岗楼模板工程造价为758553.5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在鉴定实地测量及最后计算完毕后征求双方意见时,被告李某未到鉴定部门予以协助及提出有关意见。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建筑资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是被告范镇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泰安监狱工程,至庭审日止,该工程尚未作出最终审计决算,本案保全泰山监狱应付范镇建安公司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均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基本按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李某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是多少?原告主张除大门往西24米狱墙工程及西狱墙上部部分工程未施工外,其余的均由其施工,在工程鉴定报告中该部分已扣除,原告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由于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出原告未完工程量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配合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去现场测量及最后的测算确认,提出意见,原告未完工程量应以鉴定部门计算确认为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值758553.34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元(内含李某代为原告支付的原告工人陈某等人的工程款),后下欠原告工程款374553.53元未付。由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已完工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对其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未完全施工,主要责任在被告李某。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以374553.53元计付,原告主张的木材款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起诉日前对下欠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故对此主张应以实际欠款额自起诉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的,由于被告李某的不配合不与原告结算发生的,故该款应由被告李某负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范镇建筑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及被告李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范镇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李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工程款374553.53元,偿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赔偿原告以374553.5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未付被告李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607元,被告李某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