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应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281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朱应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朱应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一的追偿权。原被告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3年11月停止偿还贷款月供,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3533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5339.2元,支付相应利息9691.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朱应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应涛、中硕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朱应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11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硕公司自愿为朱应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时,中硕公司与朱应涛签订个人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中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朱应涛向其支付:(1)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差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2)该款项从保证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3)违约金;以及(4)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5)因此给保证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依约向朱应涛发放了贷款110000元。朱应涛用贷款购买轿车后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硕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朱应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35339.2元。后中硕公司向朱应涛追偿上述款项,被拒绝。故中硕公司起诉,要求朱应涛归还其代偿款项35339.2元;支付相应利息9691.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朱应涛、中硕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硕公司与朱应涛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朱应涛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归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朱应涛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中硕公司要求朱应涛给付代偿款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朱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二角;二、朱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计算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朱应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英婷审 判 员  伍 红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书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