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海岭与胡海岭、范育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海岭,范育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海岭。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海岭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海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30日,原审原告范育好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口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胡海岭(原审被告)辩称,因借款人未到庭,许多事实无法查清。本人也是受蒙骗写的担保字据。原审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在借款证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20万元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借款合同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蒙骗情况下写的担保字据,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海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育好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及本金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海岭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缺乏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判决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代为清偿后,丧失了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出借的款项系民间高利贷,其主债务人卜凡琳在社会上存在大量不良借款,已经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卜凡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规定,主债务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再审中辩称,卜凡琳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均由公安机关的人进行担保,包括本案的申请人;2、申请人自愿作为卜凡琳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是法定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利丧失的问题;3、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没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说明其对担保的后果是清晰的,也是没有争议的;4、本案的原判决生效在先,而卜凡琳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后。在卜凡琳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找过被申请人核实卜凡琳的借款往来事实,该判决仅凭卜凡琳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的债务已经偿还,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卜凡琳向范育好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0日,于2011年1月7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过期不还,卜凡琳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胡海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8月30日,范育好以卜凡琳、胡海岭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过程中,范育好撤回对卜凡琳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卜凡琳于2011年11月28日向范育好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19日,本院对卜凡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卜凡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中认定范育好于2010年12月8日借给卜凡琳的20万元款项系卜凡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中的一笔。该刑事卷宗相关材料显示,卜凡琳是通过他人认识范育好并向其借款的。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侦查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本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另,范育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卜凡琳曾于2010年11月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卜凡琳向范育好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范育好认为,该借条证实卜凡琳向其借款不止本案一笔。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举证的银行回单、询问笔录、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卜凡琳于2011年11月28日向范育好银行卡汇款20万元,卜凡琳本人也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交代其已将范育好的借款还完,虽然范育好陈述该20万元是用于偿还卜凡琳向其的另外借款,但其举证的其他借条并未诉讼,其仍然可以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权利,因此,该笔2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即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故胡海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胡海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育好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及本金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范育好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育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陈康祥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