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褚广杰与胡柏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广杰,胡柏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褚广杰,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柏涛,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侯珊珊,系被告胡柏涛之妻。原告褚广杰与被告胡柏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广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辉,被告胡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广杰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从张昊、王会萍处够买坐落于经济开发区卫星路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银河家园XX幢X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的房屋,并已由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长房权字第XXXXX**号房产证。但被告胡柏涛无正当理由霸占该房屋,拒不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开发区卫星路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银河家园XX幢X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价值约48万元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我自原房主张洪伟处买的房子,张洪伟还把房产证交给我。我买房在先,且已实际居住,故房屋所有权应归我。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会萍与张洪伟(已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张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16日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并登记在张洪伟名下,其后张洪伟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王会萍与张洪伟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张洪伟给王会萍20万元,外债165000元由王会萍偿还;本案诉争的东皇·银河家园33幢505号共有房屋归张昊所有;夫妻共有的另一套位于开发区临河街X小区X栋X门XXX室房屋归王会萍所有等。2014年8月24日,张洪伟(甲方)与被告胡柏涛(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皇·银河家园XX幢XXX号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包括附属设备价款为35万元整,首付5万元,倒房时补齐剩余3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交清房款,甲方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张洪伟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胡柏涛。2014年12月21日,张洪伟因病去世。2015年1月24日,王会萍、张昊在长春日报版面上发布遗失公告,言明“张洪伟将长房权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2015年4月,原告与王会萍、张昊签订转让协议,以5万元价格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万元,并于2015年4月8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原告与王会萍、张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已先行清偿了张洪伟在银行的全部贷款。以上事实,有王会萍与张洪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张洪伟与被告胡柏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长房权字第XXXX**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XXXX**号房权证、2015年1月24日《长春日报》第四版版面、王会萍、张昊与原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人王会萍、代世军证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为王会萍、张洪伟共有,在张洪伟去世后,该房屋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转为王会萍、张昊共有。王会萍、张昊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分。二人与原告褚广杰签订的诉争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故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会萍、张昊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完成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自原告取得产权证书之时,原告已基于合同履行行为,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任何人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对该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支配等各项权能。在被告胡柏涛与张洪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胡柏涛仅取得了要求出卖方交付房屋的债权,但因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并未因该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而发生变动,被告胡柏涛尚未取得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物权权能。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被告胡柏涛针对诉争房屋的合同债权,不得对抗原告褚广杰业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胡柏涛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及使用,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已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得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柏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以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银河家园XX幢XXXX号房(丘地号XXXXXXXXX,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返还原告褚广杰。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褚广杰已垫付),由被告胡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