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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被执行人杨世锋,男。被执行人王冬梅,女。被执行人王金刚,男。被执行人张金霞,女。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共同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855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732.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卫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