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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梁秀英、梁荣世等与陈中发、陈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陈中发,陈开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梁秀英。原告:梁荣世。原告:梁华世。原告:梁如世。原告:梁细英。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亿世。被告:陈中发。被告:陈开群。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2月15日开庭时间:2015年4月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梁秀英、梁如世到庭,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亿世到庭。被告陈中发:未到庭。被告陈开群:未到庭。诉讼请求请求项目共计:169064.58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以下项目部分按60%主张,部分主张全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7463.801938+3812001165252131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22.5025050000赔偿方式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由被告陈中发赔偿60%,共计93136.08元,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中发全额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69064.58元,被告陈开群对被告陈中发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情概要一、事故描述事故时间2014年8月2日00时45分事故地点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门前路段车辆及司乘人员车辆南宁p90号电动车---驾驶员陈中发---行人梁某---损害电动车损坏、梁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能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编号南公交认字第450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陈中发、梁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原告方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是梁某的子女被告方陈中发是南宁p90号电动车的驾驶员。陈开群是p90号电动车的所有人。三、投保情况无。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中发驾驶的车辆是从受害人后部撞击腿部后,受害人身体向后转,被告车辆后视镜撞击右侧胸口(右侧锁骨及右第四肋骨),马路中间为1米宽绿化带,受害人步行回家的目的地,不需要横跨公路,故受害人梁某是由西向东行走,而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由南向北行走,陈中发将非机动车驾驶到机动车道,车速较快且存在酒后驾驶,陈中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受害人梁某的过错,应按6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举证201404第190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询问笔录》、201404第216号《鉴定结论告知书》、201404第229号《鉴定结论告知书》、(2014)痕鉴字第05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中发、陈开群未到庭,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陈中发、陈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关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在事故中自西向东,对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梁某在发生碰撞时的行走方向进行鉴定,(2014)痕鉴字第05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此次事故为由西往东行驶的南宁p90号两轮电动车与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梁某发生碰撞。故原告主张梁某在事故中由西往东行走,无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结论,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复核维持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中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梁某对过错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上作用相当,负同等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并结合(2014)痕鉴字第05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04第190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来看,事发时,陈中发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偏辅道上行驶,而梁某在没有过街设施路段横过道路,双方均应当尽安全注意义务,而陈中发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过错较大,而据(2014)痕鉴字第05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陈中发驾驶的南宁p90号两轮自行车车速较快,制动后仍发生碰撞,如陈中发谨慎驾驶是可以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故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于步行横过马路的梁某,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作用力的大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陈中发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陈中发全部赔偿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陈开群作为南宁p90号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举证陈中发、陈开群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被告陈中发驾驶非机动车造成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中发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群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该电动车按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本案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缺陷,也无证据证实陈开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陈开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37463.80元。被告赔偿60%。举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使用医疗费37463.80元,提供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38元。按161.50元/天计算12天,被告赔偿60%。举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梁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12天,抢救期间需人员护理,符合治疗需要,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也主张护理人员为梁某儿子梁如世从事出租车驾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护工行业即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12天﹦1188.72元。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8元,不属于护理人员护理误工支出,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赔偿60%。举证入院记录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梁某住院抢救治疗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10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6525元。23305元/年×5年,被告赔偿60%。举证入院记录、病历证明、死亡记录、疾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梁某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死亡时82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因此,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5年=116525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21318元,由被告全部赔偿。举证死亡记录、疾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此次事故造梁某死亡,丧葬费按照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为21318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2422.50元,161.50元/天×3天×5人,由被告全部赔偿。举证死亡记录、疾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关于赔偿标准,受害人梁某近亲属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实受害人近亲属从事的行业,故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61.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及误工人数本院酌情按3人七天计算为:3553元/月÷30天×3人×7天﹦2487元,原告该费用主张2422.5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举证死亡记录、疾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此次事故造成梁某死亡,造成梁某的近亲属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作为受害人梁某的近近亲属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50000元金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举证发票被告主张无举证无本院认为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四、赔付方式以上款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368.02元,由被告陈中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1082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陈中发赔偿。综上,被告陈中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220.81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发赔偿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220.81元;二、驳回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对被告陈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梁秀英、梁荣世、梁华世、梁如世、梁细英负担933元,被告陈中发负担274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中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梓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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