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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张兆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法定代表人:郑波。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兆先。被告:张文浩。被告:杨瑶。被告:吕月珍。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张兆先,该厂厂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65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等。2014年6月12日,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低塘街道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9276号)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4056**号。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年利率7.5%(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协议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800000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年利率7.5%(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2150000元的贷款。但该被告此后未能及时支付每月应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4614.53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4614.53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3.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如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低塘街道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927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范围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为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提供二笔借款合计39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计息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委托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依约提前回收借款并无不当。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复利。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结合本案案件及浙江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4614.53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低塘街道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0927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557元,由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兆先、张文浩、杨瑶、吕月珍、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