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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张曦。申请人张曦要求宣告张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建中(系申请人张曦的父亲),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常熟市虞山镇虞园新村二区40幢301室。申请人张曦申请称:被申请人张建中于2014年4月因患自身免疫性脑炎致智力受损,丧失行为能力,一直住院至今。故申请宣告张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张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所检验,被鉴定人意识清晰,被动接触,反应迟钝,检查不合作,无主动言语,对提问多不应答,口齿含糊,发出“嗯、嗯”声音,情感淡漠,格格不入,不看人,流口水,被鉴定人诊断为痴呆状态。后该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4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建中的代理人张培菊系其妹妹,同意宣告张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建中目前系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曦系其儿子,对其要求宣告张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人民币3066.52元,由申请人张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