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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万友与周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薛万友,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薛利芬(系被告薛万友的女儿),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周瑞刚,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薛万友诉被告周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万友诉称,被告周瑞刚于2015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4万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两支借条,其中一支40万元、一支14万元。后经原告薛万友催要被告周瑞刚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瑞刚给付原告薛万友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周瑞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瑞刚未做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瑞刚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薛万友借款54万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两支借条,其中一支40万元、一支14万元。后经原告薛万友催要被告周瑞刚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薛万友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万友与被告周瑞刚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薛万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万友借款本金5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薛万友已预交46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