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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永进,性别:××,××族,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玉江伙同刘浩、王春虎、刘小乐、邱朋飞、刘正等人用挖掘机在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东道路拓宽施工现场分两次将架设有线缆的线杆推倒,并由陆某于当晚用钢筋钳将线缆剪断,其中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24芯光缆2条、8芯光缆1条、SYWV-75-12电缆1条被剪断,造成王庄某乡政法网内设施持续46小时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及王庄子乡各村街2300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损失共计6.4万元;廊坊传输局电缆6条、光缆8条被剪断,造成王庄子村及周边村街240户固话用户,1850户宽带用户,6个基站通信中断25小时30分钟,各项损失16.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甲江等人供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报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樊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玉江伙同刘浩、王春虎、刘小乐、邱朋飞、刘正等人用挖掘机在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庄子村东道路拓宽施工现场分两次将架设有线缆的线杆推倒,并由陆某于当晚用钢筋钳将线缆剪断,其中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24芯光缆2条、8芯光缆1条、SYWV-75-12电缆1条被剪断,造成王庄某乡政法网内设施持续46小时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及王庄子乡各村街2300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损失共计6.4万元;廊坊传输局电缆6条、光缆8条被剪断,造成王庄子村及周边村街240户固话用户,1850户宽带用户,6个基站通信中断25小时30分钟,各项损失16.3万元。案发后,王庄某村委会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甲江等人供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报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樊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