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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志国、王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志国,王慧,高力,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志国。被告王慧。被告高力。被告俞芳。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焦志国、王慧、高力、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梅,被告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高力、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第一被告焦志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泰安市老泰莱路西首财政局宿舍南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7月6日。现第一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合同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欠息为1830.7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7400元,确认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安市老泰莱路西首财政局宿舍南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焦志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今后我有还款能力时被告给予适当减免,以减轻还款压力。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高力,高力让我以个人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他使用,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会积极配合偿还借款。被告王慧、高力、俞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焦志国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同时,被告王慧作为焦志国的妻子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焦志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3年3月19日,被告焦志国作为借款人,原告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化马湾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焦志国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在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高力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化马湾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焦志国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座落于泰安市老泰莱路西首财政局宿舍南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日向被告焦志国银行账户内发放5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焦志国银行账户内发放2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志国未按约定偿还本付息。上述贷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7400元。另查明,高力与俞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焦志国发放借款70万元,由借款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焦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担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焦志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王慧作为焦志国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焦志国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志国抗辩,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高力,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志国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明知实际用款人系高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焦志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力以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高力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焦志国、王慧追偿。高力与俞芳虽系夫妻关系,但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高力之妻俞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志国、王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律师代理费374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721.46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9.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座落于泰安市老泰莱路西首财政局宿舍南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在最高保证额10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焦志国、王慧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俞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2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16042元,由被告焦志国、王慧、高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李建勇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