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与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8107-4。法定代表人崔崇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凤仪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67856-7。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子午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双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修滨及袁雪琼、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及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一家生产轮胎模具的国有企业,我公司与中车双喜公司从2009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已达5年,我公司按照中车双喜公司的要求定做轮胎模具运往该公司,合格之后中车双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安排资金进行结算,我公司为中车双喜公司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但中车双喜公司一直不及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中车双喜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9844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中车双喜公司付款,但中车双喜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车双喜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984400元;2、中车双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利息约为62376.31元);3、中车双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公司辩称,沈阳子午线公司所述事实不符。沈阳子午线公司与我公司总共签订了7份合同,沈阳子午线公司仅履行了2份合同,其余合同在我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后,沈阳子午线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沈阳子午线公司已经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具备继续生产能力;我公司没有拖欠沈阳子午线公司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后,沈阳子午线公司开始生产,待我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沈阳子午线公司生产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没有通过验收,我公司无需继续支付款项。在举证期限内,中车双喜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中车双喜公司与沈阳子午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2-D、ZCSX-2009-03/013-D、ZCSX-2009-03/014-D、ZCSX-2009-03/015-D、ZCSX-2009-03/016-D、ZCSX-2009-03/017-D《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2、沈阳子午线公司向中车双喜公司返还全部货款2207600元并支付利息438900元;3、沈阳子午线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中车双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及办法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是中车双喜公司违约在先,中车双喜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中车双喜公司仅要求我公司履行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5-D合同,且已将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投入使用3年,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中车双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并非我公司不履行,而是中车双喜公司放弃履行,中车双喜公司未向我公司发出加工通知单,也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预付款并告知我公司剩余五份合同不用履行;2、中车双喜公司主张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通过验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车双喜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已明确载明产品已经验收且符合合同约定,该付款单在2010年4月经过多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中车双喜公司已将我公司制造的产品投入使用,并在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六次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也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的商品已经验收合格;3、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车双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具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中车双喜公司在我公司起诉索要货款之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车双喜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4、即使轮胎模具存在瑕疵,中车双喜公司应当及时行使索赔权利,更不应当支付我公司货款,中车双喜公司在发现问题后,从未向我公司提出退货或赔偿要求,至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车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沈阳子午线公司(卖方)与中车双喜公司(买方)签订七份编号分别为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2-D、ZCSX-2009-03/013-D、ZCSX-2009-03/014-D、ZCSX-2009-03/015-D、ZCSX-2009-03/016-D、ZCSX-2009-03/017-D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编号为ZCSX-2009-03/003-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每套单价70000元,总价3640000元。详细供货范围及标准见《技术协议》附件,若《技术协议》中无相应说明,则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并收到加工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活络模具向心机构制造完毕,卖方通知买方到卖方工厂进行活络模具向心机构发货前的预验收,经买方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总价款的60%,卖方收到此货款后由卖方负责发货。剩余货款即合同总价款的10%自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货物运到买方18个月(以日期先到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付款方式:开发票后付款;验收标准按本合同中有关内容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期限:活络模具向心机构运抵现场之后,卖方派出工程师到买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调试完毕后,双方就应供货范围等技术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测试。对所供活络模具向心机构在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问题缺陷的,应当由卖方在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负责。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除买方使用、保管,未按手册规定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不当等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卖方负责修复或退换;双方对活络模具向心机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买方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买方验收合格的,买卖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合格文件。买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卖方出具整改通知书,卖方应当在整改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卖方经整改后活络模具向心机构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逾期未进行整改的,按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卖方交付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未满足本合同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买方若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酌减合同总价款。不同意利用的,卖方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卖方在收到买方要求退货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必须退还买方为此购买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利息,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另行购买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由卖方赔偿;在活络模具向心机构质量保证期之内,卖方应对所供活络模具向心机构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质量保证期限为所供活络模具向心机构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双方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卖方提供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出现重大技术问题,不能满足买方的技术要求,卖方必须按照买方的要求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货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等其它必要费用;《技术协议》等附件及招投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编号为ZCSX-2009-03/0015-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2R22.5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4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552000元。另买方向卖方购买315/80R22.5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2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276000元。ZCSX-2009-03/012-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0.00R20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6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828000元。ZCSX-2009-03/013-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1R22.5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6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828000元。ZCSX-2009-03/014-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2.00R20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6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828000元。ZCSX-2009-03/016-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3R22.5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7套,每套单价138000元,总价966000元。ZCSX-2009-03/017-D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3R22.5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1套,每套单价138000元。另购买295/80R22.5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6套,每套单价138000元。该六份合同的其他约定均与ZCSX-2009-03/003-D的合同内容相同。同时上述七份合同附有《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技术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产品供货范围包括止滑螺钉、弓形座、定位环等,第四条约定了技术规范及技术要求,明确写明向心机构所有零件需经防锈处理(表面化学镀铬或氮化处理)。第七条约定了质保期:向心机构的正常使用寿命不少于8年,模具保证5年内不变形。上述合同签订后,沈阳子午线公司与中车双喜公司实际仅履行了ZCSX-2009-03/003-D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及ZCSX-2009-03/015-D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即沈阳子午线公司于2009年9月向中车双喜公司交付20套向心机构,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中车双喜公司交付32套向心机构,于2010年1月向中车双喜公司交付12R22.5规格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4套,上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值为4192000元。中车双喜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沈阳子午线公司货款585600元,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货款672000元,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中车双喜公司已付货款2207600元,至今尚欠沈阳子午线公司货款1984400元未付。2013年11月11日,沈阳子午线公司本院提起诉讼索要货款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中车双喜公司向沈阳子午线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的通知》一份,称沈阳子午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上述七份合同,要求沈阳子午线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损失。2013年12月11日,中车双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中,中车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沈阳子午线公司交付的52套向心机构和4套12R22.5DR909整模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晋质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检测、实验室分析,专家组认定:1、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弓形座倒角过大,止滑销钉作用长度短、表面硬度低,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弓形座及花纹块滑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止滑销钉和防锈处理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3、蒸汽室渗漏,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中车双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解除﹤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的通知》、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沈阳子午线公司与中车双喜公司签订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沈阳子午线公司虽仅履行了ZCSX-2009-03/003-D合同项下的全部交付义务及ZCSX-2009-03/015-D合同项下的部分交付义务,结合合同约定的先由中车双喜公司发出加工通知单再由沈阳子午线公司生产产品的规定,实际中中车双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沈阳子午线公司提出其余五份合同未履行的异议,因此,另外五份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应是中车双喜公司主动放弃履行合同,本院据此认定中车双喜公司所支付的2207600元应为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5-D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中车双喜公司要求解除ZCSX-2009-03/012-D、ZCSX-2009-03/013-D、ZCSX-2009-03/014-D、ZCSX-2009-03/016-D、ZCSX-2009-03/017-D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的请求,因双方长期未履行该五份合同且双方已均无意再继续履行,故对中车双喜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车双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5-D《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沈阳子午线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虽经鉴定部门认定不符合《活络模具向心机构技术协议》的约定,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中车双喜公司应先采取要求沈阳子午线公司修复、调换的权利救济措施,在上述救济措施均未果的情况下,再行使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权利,现中车双喜公司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中车双喜公司主张解除ZCSX-2009-03/003-D、ZCSX-2009-03/015-D《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沈阳子午线公司主张的货款1984400元及利息,因其所供货物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ZCSX-2009-03/012-D、ZCSX-2009-03/013-D、ZCSX-2009-03/014-D、ZCSX-2009-03/016-D、ZCSX-2009-03/017-D的《活络模具向心机构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174元(沈阳子午线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子午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6元(中车双喜公司已预交),由中车双喜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中车双喜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子午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