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贤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宁国市为合同履行地,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并非重大建设工程,在宣城不具备“重大影响”的条件,宣城中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仅为法院内部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亦或司法解释,该通知规定不能替代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重大影响”的一审管辖条件,宣城中院不能以此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一(A区、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厂房一(A区、B区)项目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现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且达到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故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徽利富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