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新忠与邓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忠,邓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新忠,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檀山乡沙峰村下屋场。委托代理人郭曦,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湖南工业大学工作处志愿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赛,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乡隆桥村。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新忠与被上诉人邓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被上诉人邓赛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赛在株洲市从事服装包装袋加工,被告江新忠在株洲市经营服装加工。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江新忠多次到原告邓赛所经营服装包装袋加工厂购买包装袋,拖欠原告邓赛部分货款未付。期间,原告邓赛介绍其亲戚到被告处多次购买服装。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新忠总计欠原告邓赛包装袋货款100000元,被告江新忠向原告邓赛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赛包装货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江新忠”。被告江新忠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有质量问题”,后因原告邓赛口头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被告江新忠又将“有质量问题”几个字划掉。2014年12月19日,被告江新忠向原告邓赛退了部分包装袋,具体为:棉衣内袋4730个、棉衣拉链袋7232个、打底裤拉链袋14300个、广告袋2500个、吊牌16800个、拉链袋10150个,其中棉衣内袋1.48元/个、棉衣拉链袋0.9元/个、打底裤拉链袋0.2元/个、广告袋1.15元/个、吊牌0.26元/个、拉链袋0.26元/个,以上退货货款共计26251.2(具体计算方式:4730个×1.48元/个+7232个×0.9元/个+14300个×0.2元/个+2500个×1.15元/个+16800个×0.26元/个+10150个×0.26元/个=7000.4元+6508.8元+2860元+2875元+4368元+2639元=26251.2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江新忠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后来原告邓赛向被告江新忠催收货款,被告江新忠要求抵扣退包装袋货款及原告邓赛亲戚在其购买的服装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过争吵,被告江新忠为此报过警,2015年1月3日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邓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二、双方自行协商货物质量问题。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原告将包装袋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向原告退货,退货的货款可以抵扣货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货款为26251.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748.8元(具体计算方式:95000元-26251.2元=68748.8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介绍其亲戚在被告处购买服装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请求,因其主张与该案不具关联性,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赛支付货人民币68748.8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承担288元,被告承担700元。宣判后,江新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l、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8738.8元,即核减1001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实际退还货物合计36261.2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6251.2元,该原审法院少认定的退货款10010元应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里扣除。原审法院业已查明,且有退货单为证,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已向被上诉人退了部分包装袋,具体为:棉衣内袋4730个、棉衣拉链袋”7232个、打底裤拉链袋l4300个、广告袋2500个、吊牌16800个、拉链袋10150个,各种货物的单价已于原审庭审时与被上诉人核实,棉衣内袋为l.48元/个、棉衣拉链袋0.9元/个、打底裤拉链袋0.9元/个、广告袋1.15元/个、吊牌0.26元/个、拉链袋0.26元/个。但原审法院就具体货物的单价计算错误,打底裤拉链袋的价格其仅计算为0.2元/个,少计算了10010元。故此,该原审法院少认定的退货款10010元应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里扣除。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赛二审辩称:上诉人在货款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审过程中由于邓赛的表述不当,将已退的货款,实际是已经结算,将退货款重新计算了一次,实际欠款是95000元,因为被上诉不想过多纠缠,愿意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新忠应偿付被上诉人邓赛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赛应付的货款68748.8元中,是否少计算抵扣退货款1001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退货物品名中的打底裤拉链袋的单价按0.2元/个计算是错误的,应按0.9元/个计算抵扣,因而少计算抵扣10010元。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了本案争议货物品名中打底裤拉链袋的价格按0.2元/个计算,即陈述了“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打底裤拉链袋的价格按照0.2元/个计算退货。”故一审法院就双方退货品名中的打底裤拉链袋按单价0.2元/个计算抵扣货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少认定的退货款少计算了100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