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跃岗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刘跃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xxx。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逄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x。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岗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岗之委托代理人逄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岗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所有的鲁B73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3月25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在204国道泊里沙岭子村东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885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780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理赔;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刘跃岗在被告处为其自有鲁B73S**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59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额10000元,乘客责任险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B73S**号轿车载付家旭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沙岭子村东,与梁文合驾驶鲁BUB7**号小轿车载陈洪平行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付家旭、陈洪平两人轻微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跃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文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清障费、施救费、医疗费,由承保鲁BUB7**号小轿车保险的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411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拖车费600元、清障费45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6172元,车上人员医疗费336元,共计38858元,要求被告赔付27800.60元。损失相关证据在(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案卷中,提交(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市交通事故价值损失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胶南朋鑫汽修厂维修报价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称1、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应与原件相对照以确认真伪。2、青岛市交通事故价值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4310元,与原告诉求不符。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单据。(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的拖车费、清障费、施救费均由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不应重复赔偿,2014年6月7日拖车费(施救费)600元发票没有记载车牌号码,且非发生事故当天开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车上人员受伤所产生医药费发票,且根据合同约定,车上人员所受伤害应由对方交强险优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损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先予扣除2000元。关于维修报价单,被告认为应以有效的财产价值鉴定结论确定赔付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均是在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予以赔付。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原件、相关费用发票等均存在(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案卷中。当时汽修厂向原告收取维修费36172元,原告即按照这个金额起诉。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全部赔付,是按比例赔付的,原告本次起诉就是主张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车损不应扣除,车上人员医疗费坚持要求被告赔付。经本院调阅(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案卷,查明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44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维修费36172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跃岗为其车辆鲁B73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进行赔付。关于鲁B73S**号轿车受损金额,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4310元,原告在(2014)黄民初字第40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发票金额为44000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实际维修支出3617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鉴定结论即24310元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与鉴定结论均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310元;被告主张应先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金额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主张车损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清障费450元、施救费13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336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且有发票、医疗费单据等为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7日拖车费(施救费)600元发票没有记载车牌号码,且非发生事故当天开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跃岗17077.2元【(车损24310元+施救费1300元+清障费450元+医疗费336元-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70%】。二、驳回原告刘跃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22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