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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樊麦良与董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麦良,董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麦良,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民,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麦良因与被上诉人董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麦良、被上诉人董兆民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兆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樊麦良因个人用钱需求向董兆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满,董兆民多次要求樊麦良归还借款,但樊麦良至今未付。现董兆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麦良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樊麦良承担本案诉讼费。樊麦良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是打给董照民的,和董兆民名称不一致,双方没有实际借款行为,不同意董兆民的诉讼请求。董兆民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樊麦良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樊麦良的借款事实。樊麦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写给董照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樊麦良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董兆民与樊麦良原系亲戚关系。董兆民持有樊麦良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照民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人:樊麦良。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上述事实,亦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兆民所提供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董照民”,其中的“照”与董兆民的“兆”系同音字,且现借条为董兆民所持有,樊麦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照民系他人,故可推定董兆民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该借条可以确认董兆民与樊麦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董兆民要求樊麦良返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樊麦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董兆民要求樊麦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樊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董兆民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樊麦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董兆民与樊麦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出借人是董照民,与本案董兆民并非同一人。董兆民手中的借条是樊麦良给在青海开大货的一个朋友董照民所出具的。樊麦良还款后取回了借条,放在包里带回家,后来想销毁却发现不见了,询问前妻袁×说没有看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兆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兆民承担。董兆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樊麦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借条上的董照民是樊麦良自己错写成董照民的。一审中法官明确询问樊麦良另外董照民的身份证号及手机等联系方式,樊麦良却说无法联系。董兆民本人持有借条,且陈述了借款交付、款项的来源和借款时在场的人员等细节,具有合理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樊麦良的上诉请求。经询问,樊麦良称借条确系自己书写,但是向董照民所出具,而非本案董兆民。董照民最终未实际向樊麦良出借款项,樊麦良未将借条销毁,放在家中大衣柜抽屉里,不知道怎么就到董兆民手里。本院认为:董兆民提交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董照民”,但其中的“照”与董兆民的“兆”系同音字,且该借条由董兆民所持有,故可以推定董兆民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樊麦良虽然主张借条是其向另外的董照民所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樊麦良关于向董照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节,在上诉状中陈述款项已经交付,其亦向董照民偿还,但本案二审中其又述称董照民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前后陈述明显矛盾。综上,樊麦良关于借条中的董照民另有其人,其与本案的董兆民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董兆民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董兆民与樊麦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董兆民要求樊麦良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樊麦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樊麦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