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从良诉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从良,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任从良,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6134-4。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林场场长。原告任从良与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从良,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林场的职工,原告的工资每月5000元,经杭锦旗林业局和被告林场会议研究决定,按60%给原告发放,剩余40%即2000元,由林场给原告耕地16亩经营耕种抵顶工资。2015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给原告的16亩耕地及原告自己的10亩耕地,共26亩耕地种植了玉米,种地共开支了9780元,三个人种了两天共计6个工,人工工资900元。被告在原告种的玉米出苗后浇地将原告种的玉米全都“荫”死,被告还将原告用来浇地的渠毁坏。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化肥、籽种、地膜、柴油、耕地费978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种地人工工资9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地16亩因此减少的一年工资24000元。4、请求被告将毁坏原告浇水的渠恢复原状。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林场必须淌水,每年要春灌,去年林场是秋灌。2015年4月27日林场开了春灌会议,当时原告没有种地,当时和原告说了一起灌溉,原告的哥哥也和原告说过,原告当时并没有种进去,原告就淌水了。对于这个工资地,大家都有,不是原告一家。至于用渠浇水,别人能浇水,原告就不能浇水了?当时林场开会的时候原告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像原告这样种地,一切责任只能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原告种地就不让别人淌水。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至于水渠林场每年都会清理,不会影响正常使用、浇水。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浇水时间证明一份,证明在种玉米的季节的时候,被告浇水把原告的地“荫”了。被告质证称,对浇水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证据二、四项损失明细,为证明因被告的浇水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旗林业局关于该纠纷的答复一份,为证明双方的问题处理过,但意见未达成一致。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林场在浇水之前已经开会通知过原告,在原告种玉米之前开的会。原告质证称,对开会认可,但在开会之前原告已经种进去了。证据二、张爱民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春季在杨宽家开了一个关于统一淌水,防止把别人的地给“荫”了的会议,由刘军组织的,当时有任从良在场。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三、王国红证人证言,淌过水,当时开会的时候原告就不让淌水了,他当时还没有种进去,玉米也有种的迟,也有种的早。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可,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属于证明类型的费用条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会议记录,有原告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两个证人证言,对召开会议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位于杭锦旗呼和木独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115272600178,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6134-4。原告任从良系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职工。原告任从良经营种植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16亩耕地,用以抵顶工资。2015年4月27日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召集所有种植林场土地的农户协商统一浇水和收水费事项,会议纪录上有原告任从良的签字。原告任从良在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召集农户统一浇水时,原告任从良的耕地已经浇过了水。原告种植的耕地及周围的耕地四面均有地堰,地堰有宽有窄。原告任从良种植的部分玉米地四周及中间出苗不全,原告并没有锄草,致玉米地内杂草丛生。另查明,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的耕地位于呼和木独镇马头湾附近,属于黄河灌溉地区。原告所谓的“荫”地是指其种植的耕地已经浇过水,周围相邻的耕地统一浇水时,对已经浇过水的耕地形成内涝。导致其种植的种子水多浸泡不能全部发芽。本院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法律关系属于侵权关系。原告种植的部分耕地玉米出苗不全导致了减产,加之原告不按时经营管理农作物,致农作物杂草丛生,形成了损失。被告召集所有种植农户统一浇水,并有原告的签名,属于合法的引导和服务行为。从原告签名行为得出原告应知晓统一浇水,而且同意统一浇水。且不能因原告一家之利,影响其他众多农户的利益。另被告召集农户统一浇水因原告耕地四周均有地堰,能够阻挡水直接进入原告耕地内。原告四周耕地浇水后,四周耕地的水有可能渗到原告的耕地内,可能影响原告的耕地,但不是其耕地出苗不全的直接原因,也不是原告耕地出苗不全的唯一原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统一浇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化肥、籽种、地膜、柴油、耕地费9780元及赔偿原告种地人工工资9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减少的工资款,属于单位内部调整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种植的耕地系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耕地,其渠系配套应综合考虑土地浇灌情况及全体农户。其主张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恢复个人使用渠系,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任从良系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职工,且原告先浇水的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补偿原告损失3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锦旗甘珠尔庙柠条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任从良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鹏附法律文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