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女。被执行人周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银某某生活费、医疗费等共38021.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