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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女。被执行人周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银某某生活费、医疗费等共38021.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