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郭同久申请执行南通华新建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同久,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郭同久,男,XX71X。被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东侧燕都XX4层3层商服12,4层商服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20074-9。法定代表人吴义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中坝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3554-8。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同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本金2520000.00元,利息为212315.00元,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执行费29902.00元,总计2794617.00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追加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7月29日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存款2494617.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同久。交纳案件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晓舟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李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