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常鸿祥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李传月,行长。被告:济宁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娟,经理。被告: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佰平,经理。被告:济宁常鸿祥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洪,经理。被告:王美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常鸿祥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88元,减半收取230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4元,由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