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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知兵与黄强、钟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知兵,黄强,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黄知兵,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黄强,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钟勇,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黄知兵与被告黄强、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知兵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强、钟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强、钟勇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钟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强、钟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知兵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其中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黄知兵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人:黄强。借款人:钟勇。”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借给我方款项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根据我方授权,该笔借款已转至或存至下列账户:户名黄强,开户行工行,收款人:黄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借款后,二被告已付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黄知兵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知兵与被告黄强、钟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强、钟勇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强、钟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黄强、钟勇已付清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强、钟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钟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知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黄强、钟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