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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立华,陈志龙,李兴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615号原告苗立华,个体户,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58岁,住宾县。被告陈志龙,住宾县。被告李兴月,住宾县。原告苗立华与被告陈志龙、李兴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和被告陈志龙、李兴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药的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欠原告农药款194051元,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分两次归还50000元,下欠14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农药款144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款144000元属实,但无钱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证据A1,2012年8月30日由陈志龙、李兴月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下欠金额为144000元,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并且与双方陈述内容一致,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药店购买农药,并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194051元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分两次归还50000元,下欠14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农药款144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龙、李兴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立华欠款1440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长顺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笑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