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望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望超,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望超因耕地纠纷,来到伊川县白元乡双头村徐成才家上房屋内,质问其为何与自己的家人争吵,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吴望超将徐成才打伤,致徐成才面部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徐成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吴望超赔偿徐成才经济损失50000元,徐成才对吴望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吴望超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望超供述;被害人徐成才陈述;证人翟妞、张香娥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吴望超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望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望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