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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山某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达翰尔族,黑龙江省嫩北农场职工。被告关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山某某因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及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10月20日被告称去同学家串门,之���再没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无下落。被告出走5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平房63平方米,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证人董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是具体因为什么不知道,被告出走五、六年了,一直没回来过”。2、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五、六年了,一直没见过被告回来”。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4、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联民字第121号”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5、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嫩北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山珊,1989年5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自1997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0日被告称去同学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十六队砖木结构平房63平方米,无���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和睦相处,而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讯,导致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山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全景斌人民陪审员  张贵财人民陪审员  韩子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