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田建建与冯洪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建,冯洪庆,冯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田建建,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洪庆,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冯洪英,女,1956年9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田建建与被告冯洪庆、冯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洪庆、冯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冯洪庆认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冯洪庆以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息和纠纷解决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冯洪庆,被告冯洪庆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洪庆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自己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8月、9月份内各还款本金1万元;10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本金2万元,至还清为止。被告冯洪英作为担保人同时签字同意。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4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洪英辩称:冯洪庆是我哥哥,冯洪庆与原告在2012年的这笔借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在田建建的车上签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当时说好的我不需要还款,只是协助联系借款人冯洪庆。冯洪庆在2014年6月份签完还款协议就去海南做生意了,从当年八月份开始,我就再也没有联系到他。被告冯洪庆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冯洪庆因资金周转从原告田建建处借到现金200000元,并于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与月利率2%,鉴于甲方为发放该贷款对乙方进行了必要的资信调查,该资信调查共花费8000元,乙方对该数额无异议并承诺该费用与利息一起支付;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乙方(冯洪庆)违反本合同规定,给甲方(田建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济南市济阳)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洪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冯洪庆于2012年3月1日与出借人签署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合同签署后,出借人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全部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至此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冯洪庆2012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冯洪庆于当日给付8000元约定的资信调查费;2013年11月偿还16000元利息;2012年4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6月1日起外出生意,自2014年8月份开始还款,8月份、9月份各还款本金10000元,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还清为止………本还款计划指定冯洪英为担保人,如有违约,担保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若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违反本还款计划,出借人向当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执行2012年3月1日借款合同内规定的所有还款规定”。借款人冯洪庆及担保人冯洪英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建建明确利息诉讼请求: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计算,总计8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还款计划》、借据及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建建与被告冯洪庆、冯洪英的借款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洪庆、冯洪英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田建建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冯洪庆、冯洪英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冯洪庆、冯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000元;二、被告冯洪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960元由被告冯洪庆、冯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