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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远与XXX、赵文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XXX,赵文庆,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陈远。法定代理人阮汝明。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行政,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文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行政,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338室)。法定代表人孙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行政,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远与被告XXX、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鑫物流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赵文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远的法定代理人阮汝明、委托代理人朱明宏、陈宏明,被告XXX、被告赵文庆,被告恒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孙行政(同时为被告XXX、赵文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16分许,被告XXX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织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花路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士群相撞,致陈士群当场死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父亲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134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XXX、被告赵文庆,被告恒鑫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被告赵文庆系肇事车辆苏E×××××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文庆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恒鑫物流公司,被告XXX系被告赵文庆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XXX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庆以被告XXX的名义预付了50000元赔款,要求抵扣或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事发时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16分许,被告XXX驾驶超载且车况不良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织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花路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士群相撞,陈士群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苏E×××××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恒鑫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事发后,被告赵文庆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又查,陈士群于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陈士群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陈士群与阮汝明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陈远,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之后陈士群未再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车辆检测报告、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为此原告提供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村委会和射阳县洋马镇人力资源中心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士群从事瓦工,常年在外打工;提供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盖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江苏宏健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盖章的工资结算凭证复印件二张;提供陈士群在安徽池州办理移动电话业务的受理单一份、发票二张;原告另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以证明陈士群在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的瓦工工作,应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取整主张2900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原告陈远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射阳县洋马初级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远出生于1999年10月20日,父亲陈士群去世时其尚在读书,属于被扶养人,因其母亲阮汝明患有甲状腺肿大,丧失劳动能力,扶养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3年为704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以三人一个月计算,每人按1700元/月标准计算,均未提供相应依据,请求法院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871348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财务对账凭证,不认可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5年的1/2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计算为25000元;丧葬费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标准折算56元/天/人计算为1176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陈士群的户籍虽为外地农村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时陈士群已连续在外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陈士群出生于1969年12月23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远的父亲去世时陈远年满15周岁,需扶养3年,原告主张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医院报告单二份,本院认为报告单仅能证明其母患有甲状腺肿大,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3年的1/2为35214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陈士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为1176元,且被告方对该数额认可,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1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依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21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449.5元。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XXX、被告赵文庆,被告恒鑫物流公司称,被告赵文庆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文庆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恒鑫物流公司,事发时被告X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被告XXX、被告赵文庆及被告恒鑫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可被告赵文庆为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恒鑫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被告X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表示对该情况均不清楚。审理中,因被告方提出死者系因饮酒后闯红灯、未在斑马线上行走等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车辆过磅证明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所有基础材料,原、被告均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自身存在过错,经本院审核了据以作出事故证明的基础材料后认为,XXX与陈士群通过事故地点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因事故地点路口并无监控,公安机关作出“XXX、陈士群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的结论并无不当。被告方称陈士群系饮酒后闯红灯、未在斑马线上行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陈士群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合计800449.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远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690449.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解,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另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应扣除10%。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相关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既是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在其投保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是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其他可证明其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即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陈远人民币610000元。关于剩余部分190449.5元,应由苏E×××××货车一方承担。基于被告XXX、被告赵文庆,被告恒鑫物流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并结合三被告均认可预付原告的5万元实际由被告赵文庆支付,可认定被告赵文庆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恒鑫物流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关于事发时被告XXX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等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致本院对被告XXX与被告赵文庆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XXX作为驾驶员、被告赵文庆作为实际车主,作为事故中苏E×××××货车一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XXX、被告赵文庆共同赔偿,扣除被告赵文庆预付的50000元,被告XXX、被告赵文庆应共同赔偿原告140449.5元,被告恒鑫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远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XXX、被告赵文庆共同赔偿原告陈远人民币190449.5元,与被告赵文庆预付的50000元相抵,被告XXX、被告赵文庆尚应共同赔偿原告陈远人民币140449.5元,被告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XXX、被告赵文庆、被告苏州恒鑫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