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晏锦宝与吴玉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锦宝,吴玉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晏锦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负责人杨成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吴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3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桥南首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被告吴玉喜驾驶的鲁16XXX**大型拖拉机尾部,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玉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204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坏修理的费用6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52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26元、护理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88807.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玉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承保情况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同案中处理无法律依据,如果涉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或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我公司才应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应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3时许,原告晏锦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桥南首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玉喜驾驶的停在桥面上的鲁16XXX**大型拖拉机尾部,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第090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锦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5204.11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沭阳县城北市场经营熟食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吴玉喜系鲁16XXX**大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5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晏锦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26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晏锦宝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侧额窦前壁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出裂伤、L1牙根折,目前遗留面部多处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晏锦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认定晏锦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吴玉喜对原告晏锦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吴玉喜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份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长期在城镇经营熟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要求以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26元、护理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自身过错较大,但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面部瘢痕已构成××,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5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各项费用共计89452.1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锦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452.1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167.6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839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吴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