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金萍、许金旺与福建省莆田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金萍,许金旺,福建省莆田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流坚,男,邵武市委党校教师,住邵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流坚,男,邵武市委党校教师,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中路85号恒江豪园内。法定代表人林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流坚,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金萍、许金旺原审诉讼请求:恒华公司赔偿田金萍、许金旺在商品房交易时的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2日,田金萍、许金旺与恒华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地块土地面积为8928/992平方米……”、第八条约定:“特别约定:出卖人声明‘恒江豪园’属分期建设高层住宅项目,尚有2#楼及部分公共区域因拆迁困难的原因未能完成,买受人对此情况已了解……”。时至田金萍、许金旺起诉之日,恒华公司开发的“恒江豪园”小区规划红线内的“旧区民房就地改造”二座房屋未拆迁。田金萍、许金旺遂以恒华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恒华公司已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田金萍、许金旺购买商品房所在‘恒江豪园’小区的拆迁情况作了明确告知,双方亦未对该小区旧房拆迁的进度、时限等内容作另行约定,且在庭审中恒华公司明确待与该旧房业主达成拆迁协议后即行拆迁工作,而田金萍、许金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华未完成‘恒江豪园’小区的旧房拆迁工作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同时,田金萍、许金旺提出因恒华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造成其在商品房交易时损失120,000元的主张,但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恒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田金萍、许金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金萍、许金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上诉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内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恒华公司不完成拆迁工程的理由。同时旧房未拆迁,使上诉人的房屋价值受损,被上诉人亦能从中获利。旧房拆迁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待与旧房业主达成协议后即行拆迁工作,故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按其文意应理解为双方在2号楼及部分公共区域内拆迁未完成的情形下,对房屋交付条件和交付时间的约定,并非是对被上诉人恒华公司拆迁义务的约定。而且,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完成拆迁致其损失12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田金萍、许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