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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子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乘刘某乙熟睡之际从其身上偷走车钥匙将原告车辆开出去,因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车辆,致使车辆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草杨路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交警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公司认定原告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损失金额为181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父母拒绝做出赔偿,一直回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开出去且无证驾驶,以致发生严重单方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济损失达193815元,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直间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所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626元、保险损失30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689元,合计1938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票据、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付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3815元;3、证人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系偷开行为。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偷开车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之子刘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18时,带女友驾驶涉案车辆来到被告工作的沙河汽修厂向被告的老板借款未果,然后与被告开始喝啤酒,后被告与刘某乙及其女友三人乘车到苏庄则宝国宾馆开了一间房,又买了两箱啤酒,喝完酒后,刘某乙让被告替他借款,被告说把你的车开上快一些,刘某乙答应了李某某,并指着放在桌上的车钥匙让被告拿走。于是被告驾车去杨官海则向其亲戚借款未果,在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受了伤,被告忍痛回到宝国宾馆,当时刘某乙睡着了,被告将肇事情况告诉了刘某乙的女友高某某。因被告小便时出血,于是将被告送至榆林一院,因被告病情严重,原告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故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控告被告盗窃车辆,经横山县公安局调查案情不实,不予立案。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张某、牛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因为替原告儿子刘某乙借款的过程中发生的肇事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对各部件的损失程度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乙系原告的儿子,证人高某某系刘某乙的朋友,且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李某某所述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保险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乙系原告的儿子,证人高某某系刘某乙的朋友,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子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9点左右,原告之子刘某乙驾车(车主为原告刘某甲,车牌号为陕KRZ5**大众汽车)带其朋友高某某去被告李某某工作场所沙河汽修厂处,然后刘某乙和李某某喝了啤酒,到10点多刘某乙和高某某各自回家。11点多刘某乙带高某某又去了李某某的住址沙河汽修厂,之后三人趁车去了苏庄则新区的宝国宾馆。刘某乙与李某某又喝了啤酒。凌晨3点多,被告李某某驾着原告之子刘某乙开来的车(车主为原告刘某甲,车牌号为陕KRZ5**大众汽车)出去,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车辆,致使车辆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草杨路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交警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公司确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1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了伤,双方因此次事故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肇事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1626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689元、共计190814元。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明知自己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违规操作,且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横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系该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由其子驾驶,因其疏于管理,让被告有机可乘将车开出去后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偷开车辆行为,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3569.80元(190814×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