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塔拉,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林某某表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暂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存真,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呼市赛罕区。林某某因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塔拉、孙丽萍,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林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尹某某于2011年8月因病离家与林某某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尹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尹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尹某某于1992年因公负伤,并领取伤残抚恤证。2011年8月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病历显示尹某某患有高血压、急性心肌梗死、冠脉支架术后。林某某于2010年5月在与尹某某外出旅游时,突然昏迷,经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高血压病。2012年12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脑软化、右侧肢体肌力Ⅰ级、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病情符合《平安康泰》第二十条第六款2之规定。再查明,尹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3100元,林某某领取养老金1900元,对此双方认可。林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82号2-4-7住房,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尹某某,系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林某某对此认可。林某某认可其有一套回迁房,无房本,其未提供有关该房屋的证据。尹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林某某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林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均患病,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尹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对林某某关于尹某某在分居期间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要求给付一定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尹某某经济收入不高且已年老多病,林某某也有一定的养老金,故酌定自2011年8月分居至2015年2月,每月按400元给付林某某扶养费,期间42个月,共计16800元。对林某某要求离婚后居住尹某某个人所有的住房的请求,因双方无共同财产,加之林某某患病不能自理,离婚后尹某某应给予林某某适当帮助,故酌定林某某居住尹某某个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82号2-4-7住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对林某某要求尹某某支付离婚后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尹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二、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16800元;三、林某某暂居住尹某某个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82号2-4-7住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林某某于2018年2月21日前搬出该住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尹某某、林某某各负担75元。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尹某某对其尽做丈夫的义务,其不同意离婚。如尹某某执意离婚,尹某某应每月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及后期的生活费、雇工护理费、治疗费不得少于1500元,其居住现住房至身故。尹某某答辩称,其与林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法维持。其年老体弱,收入不高,不能承受更高的扶养费和生活帮助,且林某某自有养老金和一套回迁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尹某某提供其工资证明和工资流水单,证实其月工资为3089元,含165元取暖费。对此林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尹某某与林某某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尹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现状,判处尹某某给予林某某16800元的扶养费以及其住房由林某某居住3年的适当帮助并无不当。林某某诉请离婚后由尹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雇工护理费、治疗费不得少于15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