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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9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上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裘舒,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上乘、黄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挂靠北海市海产实业开发公司贸易部的周江到百色,以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华宏钛白粉厂签订钛白粉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广西华宏钛白粉厂销售钛白粉120吨给北海市海产实业开发公司,单价98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760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供方接到汇票后即送货到该公司。合同签订后,广西大华化工厂销售处处长梁廷佑指派该处副处长周某某负责合同的具体执行,并明确交待周某某与梁永际一起于同年5月21日到北海等对方办理汇票后,在收到汇票并经验证无误才通知厂里发货。然而周某某却于5月20日到北海与周江联系,在没有收到北海市海产实业开发公司汇票的情况下,即于当日打电话回厂,通知厂里装车发货,并由梁永际带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到北海;同日该厂组织9辆车装货,其中8辆车装载108吨钛白粉于5月22日上午运抵北海,另1辆车装载12吨钛白粉于5月23日运抵北海,周某某直接将120吨钛白粉及发票交给周江,由其将全部货物卸至承租北海工艺美术公司的仓库存放,而周江仍没有将汇票交给周某某。周江收到货后即将全部货物转移、销售。事件发生后,大华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事后追回货款50000元,造成大华厂货物损失1126000元。1998年,原县级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进行立案调查。1998年8月31日,该院将原所扣押周某某的中国银行长城卡1张、建行储蓄卡1张、建行国库卷凭证3张、建行定期存单8张、现金1400元退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在收到上述的单据及现金后,直接交给大华厂财务室,由梁荣备出具收条给周某某,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交来赔偿金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梁荣备,见证人王某,落款时间:1998年8月31日”。同日,大华厂财务室出具收款收据给周某某,交款单位栏:周某某,摘要栏:“交赔偿金”,金额:110000元。收款人杨柳,交款人梁荣备(代)。盖章单位:广西大华化工厂财务专用专用章。2002年4月1日该院对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作出(2002)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周某某身为广西大华厂销售处副处长,主管钛白粉销售工作,理应正确履行职责义务,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不尽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周某某在主观方面系出于过失,本院依法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并于2002年6月22日作出(2002)百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2000年8月24日广西大华化工厂作出大华字(2000)38号《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责令周某某按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25200元。2004年7月18日,周某某向百色市经贸局提出《关于请求督促纠正大华厂相关错误决定的报告》,要求撤销广西大华化工厂(2000)38号《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的文件,并督促大华厂退还无理扣押六年之久的个人财产110000元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要求广西大华化工厂退还款项未果,于2015年7月6日诉至该院。一审再查明,2005年广西大华化工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由中国蓝星集团收购控股,并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现企业名称: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某某与原广西大华化工厂是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即隶属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2000年8月24日广西大华化工厂作出大华字(2000)38号《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责令周某某按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25200元。该决定属于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内部管理处罚行为,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且与本案不当得利之民事诉讼不同属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并扣押其财产110000元,当检察机关将所扣押的财产返还给周某某时,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即同意将该财产直接交给厂里财务室作为赔偿款项。2000年8月24日大华厂作出了《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即从该决定作出至今,原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华厂返还该款,而在时隔15年之后才向该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债权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2000年8月24日广西大华化工厂参照该厂《关于钛白粉产品实行销售提成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2款规定,作出《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责令周某某按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25200元,而原告已于1998年8月31日将11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赔偿单位的经济损失,有单位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对此亦清楚,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赔偿款,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作为依据,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主要理由是:一审只强调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无视民法也调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无视民法对公民合法财产保护的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对职工处罚只能在本人工资中扣,而且不能超过基本工资的20%。被上诉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不仅违背国务院的条例,而且完全与民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强行扣押上诉人11万元,不是上诉人自动交付。之后上诉人不仅不断向厂里向主管部门原市经贸委、市政府信访办、市人大法工委等主张权利和请求权利救济,要求返还扣押的11万元,而且在这之前就曾多次向原百色市人民法院(现为右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凡是向厂里和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诉讼时效就中断并重新计算。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有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本院不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职工,其在履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76000元,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关于责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25200元,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扣押其财产110000元则作为赔偿款项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取得的利益。被上诉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享有企业管理权和经营自主权等权利,收取上诉人赔偿款是对其作出的处罚,是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体现,不属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终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周丽昌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