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文得诉薛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得,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吕文得,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付坤,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栋梁,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三,经理。原告吕文得与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得诉称,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从我处购买纸管共计6241.2元,由被告薛栋梁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偿还我欠款6241.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薛栋梁从原告吕文得处购买纸管,经结算共计6241.2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薛栋梁向原告吕文得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吕文得多次向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吕文得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纸管收到条等证据经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栋梁欠原告吕文得纸管款6241.2元,有被告薛栋梁出具的纸管收到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吕文得要求被告薛栋梁偿还欠款6241.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文得要求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241.2元,由于纸管收到条上并无被告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吕文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栋梁和被告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栋梁、临沂市俊三绒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文得纸管款62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