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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孝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教育局宿舍刘某乙、侯某、辛某家中盗窃,盗得现金1160元左右、两部手机价值4122元、金戒指买得750元、彩金项链、彩金手镯、九枚信古银元(价值630元)。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阳泉曲初中教师公寓楼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李某现金2843元及部分不流通旧版人民币、粮票(价值188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教育局宿舍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其家中的一枚金戒指,一根彩金项链、一个彩金手镯及九枚仿古银元,并将戒指卖到太原市小店区一黄金回收门市上,所得75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九枚仿古银元的价值为63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到教育局宿舍侯某家中,盗走现金160元左右。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窜到教育局宿舍辛某家中,盗走一男士背包内现金1000元左右、两部手机,(一部三星,一部OPPO)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2元。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阳泉曲初中教师公寓楼内,先后进入被害人郝某、李某的宿舍,盗窃现金2843元,以及一部分旧版人民币和粮票。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旧版人民币(除流通货币外)及粮票的价值为1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刘某乙、侯某、辛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辛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4点左右,丈夫起来去客厅发现沙发上的挎包和两部手机不见了,后在阳台上发现挎包,包内现金4200元不在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三星直板,2014年4月份买的,一部是白色OPPO直板,2014年4月买的。窗户台上留有几个脚印。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我家于2014年8月16日被盗,是辛某报的案。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知道后,与我们协商并退赔了我们损失,我和妻子商量后出于挽救教育的态度决定对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今天送来我妻子书写谅解书一份。被害人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8日晚我家被盗,丢失现金约160余元。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15日早晨8点我回到教育局宿舍家中时发现家里被盗,丢失银元9个、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手镯和项链各一条,损失约19500元。戒指是老人留下来的,手镯和项链没有购买发票。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与张某系朋友,我在东许街办东金物流公司后院租的一个房子当门市,张某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开始就住在那儿。有一次我见张某拿出银元放在床上,张告诉我说是从他家拿的。三星手机我没见过。张某平常用的就是一部200元左右的普通智能手机。被害人郝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回到本市阳泉曲镇初中发现我住的宿舍被盗,衣物被翻、钱包里的钱和银行卡被偷,损失现金2000元左右,卡里有现金10000元左右,卡内现金未丢失。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我回到本市阳泉曲镇初中我住的宿舍后发现屋内有人翻动过,丢失旧版人民币、一叠旧粮票、现金24000元左右,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谅解书三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侯某、辛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从轻处罚。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孝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办案区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黑色OPPO手机(外有白色手机套)一部及充电器一个予以扣押;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张某指认在其居住的刘某甲门市家中查获三星I9200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银元九枚。两部手机发还任某。银元发还刘某乙。孝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队侦办的张某入室盗窃刘某乙家的一枚黄金戒指,其交待将此戒指卖到太原市小店区一黄金回收门市内,侦查人员三次押解张某到该门市,但该门市平常无人留守,只留有电话号码,经蹲守未等到收戒指的人出现。该案中受害人刘某乙报案称其丢失的黄金戒指约5克重,而张某称其在黄金门市称重时,约3克多,每克回收价格220元。最终以750元将该戒指出售。因回收黄金的人一直不配合,该案中黄金戒指的重量及价值不能确定。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孝价证涉字(2014)109号、(2015)4号、(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I9200三星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512元,OPPO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2610元。涉案银元9枚价值630元。黄金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60元/克。旧版人民币、粮票在鉴定基准日(除流通)价值188元。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物)鉴(手)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孝义市阳泉曲镇初中教师公寓楼发生一起盗窃,从现场提取到指纹两枚,一枚与张某左手环指指印可认定同一,另一枚与张某右手环指指印可认定同一。孝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孝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9午10时依法对张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南畔村的暂住屋进行搜查,查获不同面值旧版人民币46张,粮票77张,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支付宝账单照片、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附案佐证。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至16时45分孝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胜溪责任区刑警中队侦查人员依法对孝义市阳泉曲镇初中教师公寓楼二层发生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指纹等。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决定(2012)第00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3日,罚款2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对部分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已羁押29天,刑期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秀娟薛延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