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景波、孔凡胜、金凤林、耿俊海、孙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景波,孔凡胜,金凤林,耿俊海,孙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孙景波。被告孔凡胜。被告金凤林。被告耿俊海。被告孙文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景波、孔凡胜、金凤林、耿俊海、孙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景波、孔凡胜、金凤林、耿俊海、孙文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