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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毕某某,女,汉族,村民,系王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其向被告供应米面油,费用定期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菜,止8月7日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元菜款,下余赊欠。8月16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其菜款2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目前又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菜款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部分俏货清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王某某签名;2、王某某、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双方清算,欠其24500元货款。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陕西省清涧县府谷县庙沟门镇经营水产店期间,于2014年4月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东鑫恒裕公司的工地供应米面油,费用定期结算。原告遂于4月16日开始供货,至8月7日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下余货款双方于8月16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因追偿货款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