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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9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77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甲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及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云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