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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洪艳、管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红,冀亚平,冯莉,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洪艳,管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万小红,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冀亚平,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冯莉,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洪艳,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管炳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商运公司)、淮北市鑫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红、冀亚平及其与冯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公司、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小红、冀亚平、冯莉诉称:鑫强公司作为中介,2013年8月13日我们三人与商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向我们三人借款34万元,其中万小红12万元,冀亚平17万元,冯莉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6个月,王红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所借款项期限届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总额的日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相关费用。当日我们三人将34万元转到借款人指定的管炳强账户,鑫强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经协商借款展期6个月,同时商运公司又向万小红增加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3日借款再次到期,经协商又展期6个月。后期商运公司出现拖欠利息的现象,其中万小红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2日,冀亚平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2日,冯莉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商运公司、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拖欠的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商运公司、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连带偿还我们借款本金37万元(万小红15万元,冀亚平17万元,冯莉5万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万小红为1.2万元,冀亚平为1.7万元,冯莉0.4万元),上述总计为40.3万元;诉讼费及律师费2万元由商运公司、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承担。商运公司、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王洪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小红、冀亚平、冯莉向商运公司出借34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利息每个月结清一次,本金在期限届满的次日一次性付清;需要有担保人保证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所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总额的日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借款利息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利息,按照利息总额的日8%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作为出借人,商运公司作为借款人,王洪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万小红通过银行转账将12万元支付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管炳强,由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为其出具收据;冀亚平通过银行转账将17万元支付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管炳强,由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为其出具收据;冯莉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支付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管炳强,由鑫强公司、王洪艳、管炳强为其出具收据。2014年2月13日,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万小红于2014年2月19日又将3万元存入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管炳强的银行账户,由鑫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于2014年2月13日增加万小红3万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9月13日,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经协商再次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至2015年2月13日。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之间两次协商借款展期未经王红艳书面同意确认。商运公司按2%的月利率偿付万小红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偿付冀亚平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偿付冯莉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万小红、冀亚平、冯莉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万小红、冀亚平、冯莉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王洪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约定借款人所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总额的日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借款利息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利息,按照利息总额的日8%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约定违反了国家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年利率24%。商运公司按2%的月利率偿付万小红、冯莉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偿付冀亚平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商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万小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冀亚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冯莉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故万小红、冀亚平、冯莉要求商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强公司系受商运公司委托办理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万小红、冀亚平、冯莉要求鑫强公司对商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王洪艳的保证期间,且万小红、冀亚平、冯莉与商运公司协商展期借款未经王红艳书面同意确认,故王红艳对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六个月。万小红、冀亚平、冯莉未在2014年8月13日之前要求王洪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洪艳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万小红、冀亚平、冯莉要求王洪艳对商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管炳强系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代收借款的行为是基于商运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后果应由商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万小红、冀亚平、冯莉要求管炳强对商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万小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冀亚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万小红、冀亚平、冯莉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驳回原告万小红、冀亚平、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22.50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