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郝大彬与窦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彬,窦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郝大彬。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浩亮。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大彬与被告窦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大彬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窦浩亮委托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1日、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有被告窦浩亮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是用于了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实际借款人应为公司,不是个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窦浩亮向原告郝大彬借款40万元,郝大彬向窦浩亮交付相应数额的承兑汇票完成交付义务,窦浩亮向郝大彬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窦浩亮向原告郝大彬借款35万元,郝大彬将其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5万元存入窦浩亮之妻刘经洪的银行账户中完成交付义务,窦浩亮向郝大彬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6日,窦浩亮向郝大彬借款35万元,郝大彬向窦浩亮分别交付3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5万元现金完成交付义务,窦浩亮向郝大彬出具借条一张。窦浩亮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以上借款共计110万元,窦浩亮一直未返还。另查明,窦浩亮系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庭审中,郝大彬要求窦浩亮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窦浩亮还清借款之日,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浩亮向原告郝大彬借款,郝大彬通过给付现金及承兑汇票的形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窦浩亮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窦浩亮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应赔偿由此给郝大彬造成的经济损失。郝大彬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窦浩亮辩称该借款系公司使用,应由公司返还,因郝大彬提供的借条系由窦浩亮个人出具,郝大彬并未主张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窦浩亮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浩亮返还原告郝大彬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