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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被告李连军、孙玉琴、王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李连军,孙玉琴,王继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范明君,男,汉族。被告李连军,男,汉族。被告孙玉琴,女,汉族。被告王继欢,男,汉族。原告范明君诉被告李连军、孙玉琴、王继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连佰洋主审,人民陪审员齐邦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被告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琴、王继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连军、孙玉琴向原告范明君借款55,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由王继欢为其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8,150.00元,本息合计73,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继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连军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与我妻子孙玉琴在老范那欠款55,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孙玉琴、王继欢均末到庭,亦没答辩。原告范明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连军、孙玉琴向原告范明君借款5.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1.5分,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8日。连带保证人王继欢、李连波(已死亡)在担保栏上签字并按手印。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前,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21,266.00元,本息合计:76,266.00元。被告李连军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孙玉琴、王继欢末到庭,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孙玉琴、王继欢对质证权利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连军、孙玉琴、王继欢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李连军、孙玉琴向原告范明君借款55,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王继欢、李连波(已死亡)为其担保。逾期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开庭日期),利息增至21,266.00元,并且要求继续计息至给付为止。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以内,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开庭日期)21,266.00元(55,000.00×2%×580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李连军、孙玉琴、王继欢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给付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连军、孙玉琴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继欢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军、孙玉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王继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联军、孙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21,2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本息合计76,266.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判决书生效时的利息另行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继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李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65元由被告李连军、孙玉琴负担,被告王继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齐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