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炎诉被告吉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炎,吉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崔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吉文兴,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崔炎诉被告吉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炎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吉文兴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吉文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崔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吉文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吉文兴向原告崔炎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据借据一枚。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炎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文兴向原告崔炎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