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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必伦与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乐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伦,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乐成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黄必伦。被告: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乐成分公司。负责人:钟文意。委托代理人:江修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必伦与被告温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乐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必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黄必伦负担。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