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杨肖迪孙宏孟庆东王谨万XX梁XX寻衅滋事于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刘XX,程XX,王谨,孙宏,肖迪,于杨,孟庆东,万利,梁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被害人之妻),女,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经国,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六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长女),女,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本科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被害人之母),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谨,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服刑人员。2010年9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人王谨之母),女,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辩护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宏,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刑人员。1988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并羁押,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迪,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刑人员。1988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4日假释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并羁押。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杨,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并羁押,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庆东,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刑人员。199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2012年3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十七天。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利,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5月4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云祥,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28日因犯侵占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谨、肖迪、孙宏、孟庆东、万利、梁XX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杨聚众斗殴、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侯经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人王谨及法定代理人刘XX、辩护人姚松,被告人孙宏、被告人肖迪及辩护人孔祥辉,被告人于杨、孟庆东、被告人万利及辩护人姜云祥,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情况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万利和于杨双方约定在嫩江农场局医院江边殴斗。被告人万利纠集被告人孙宏、肖迪,肖迪准备一丝袋镐把和铁管。被告人于杨纠集被告人王谨、梁XX、杨X(另案处理)等人去杨X家取的镐把。当日21时许,万利一方先到达约定地点,于杨和杨X等人乘出租车到现场,于杨和杨X乘坐出租车慢行观察对方情况,见对方人多不利,没有下车逃离现场,万利等人发现持镐把而来的王谨、梁XX等人,冲上前去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肖迪等人持铁管和镐把将王谨、梁XX打伤。经鉴定:王谨头部所受损伤评定轻伤。201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杨和杨XX(已判刑)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消防队门前的市场收费,与被告人万利、刘X、赵X相遇,发生口角并厮打,杨XX持刀将万利等人打跑。万利去网吧找到张XX(另案处理)等人,并在日杂商店买的镐把,每个人一根,又返回消防队市场,找到于杨和杨XX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杨XX持砍刀将万利头部砍伤,经鉴定:万利所受损伤评定重伤,伤残九级。万利等人将杨XX头部砍伤及左手骨折,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评定轻伤。(二)交通肇事情况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张XX长安微型面包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科院齐齐哈尔分院门前南侧时,将由西向东过横道的行人刘X(男,殁年55岁)撞倒,于杨未停车直接逃逸,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次日,被告人于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于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交通肇事罪判处三至四年。判处被告人万利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判处被告人肖迪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判处被告人孙宏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孟庆东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谨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上列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刘XX、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于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5561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费用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王谨、肖迪、孙宏、孟庆东、万利、梁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被告人王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谨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自己被打成轻伤,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于杨无证且肇事后逃逸,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护人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因被告人于杨与刘X(另案处理)有矛盾,刘X找到被告人万利求万利帮助打仗。后刘X、万利和于杨在通电话时争吵并互相谩骂,同时约定2010年6月15日晚在齐齐哈尔龙沙区农场局医院附近打仗。被告人万利找到被告人孙宏、孟庆东、刘X等人后孙宏又找到被告人肖迪。被告人于杨找到王谨、梁XX、杨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农场局医院附近,双方持搞把、铁棍等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肖迪持搞把将被告人王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谨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杨和杨XX(已判刑)与被告人万利和刘X等人相遇。因于杨与万利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XX持刀将万利头部砍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X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肖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孟庆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十七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屈XX证实2010年6月15日下午,于杨和一个人通电话时吵吵起来,后来听说于杨和一个叫万利的他们双方一起殴斗。2.证人徐XX证实2010年6月15日下午,于杨、王谨、梁XX他们一起喝酒,后来他们租了一台出租车出去打仗,当时王谨拿一个棒子,梁XX拿一个棍子,于杨拿啥东西没看清。后来听说王谨被打住院了。3.证人周X证实2010年6月15日,于杨、王谨、梁XX他们说出去打仗,梁XX把铁棍子拿走,后来让我给拿回来了,他们出去时拿的几根棒子,怎么打的不知道。4.证人杨XX证实2010年7月18日我和杨XX、于杨他们在消防队那收卫生费,这时看见十多个人拿搞把、砍刀奔于杨、杨XX去了,然后他们打在一起,我就跑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5.证人谭X证实,我知道万利和于杨两伙在农垦医院门口打仗了,怎么打的我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谨、肖迪、孙宏、孟庆东、于杨、万利、梁XX供述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晚双方持搞把、铁管等在嫩江农垦局医院附近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谨被打伤。(四)鉴定结论1.(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0】394号鉴定书,证实王谨头皮裂伤,左侧顶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头皮瘢痕超过8cm,已构成轻伤。2.齐一精司鉴所精鉴字【2012】第00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谨,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双方殴斗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杨无证驾驶张XX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沿新明大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科院齐齐哈尔分院附近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X撞死,被告人于杨驾车逃逸。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于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刘XX、程XX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485561元。被告人于杨驾驶的XX机动车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人于杨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许,于杨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明大街的2路终点站时,一个行人由西向东过道,于杨就把这个人给撞了,他没有停车就跑了。2.证人张XX证实,当时我乘坐的是于杨驾驶的机动车,走到2路公交站点附近时,我听见车前传来一声巨响,随后我看见风挡玻璃碎了,于杨开车跑了,在逃跑的路上他说他把人撞了。第二天于杨去交警队自首。3.证人张XX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我和刘X一同过马路,我过去之后听见“嘭”的一生,我一回头看见,刘X被一个面包车撞了,面包车没停就跑了。4.证人齐XX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上6点多,在新明大街2路公交车站这,一辆面包车把一个行人撞倒,撞倒之后车辆没停直接跑了。5.证人赵XX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许,我在新明大街那看见一辆面包车把一个行人撞了,没停车跑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杨供述2014年3月12日18时,自己驾驶张XX长安微型面包车,行至黑龙江省农科院齐齐哈尔分院门前时将一行人撞倒,后驾车逃跑。(四)鉴定意见1.(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刘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而死亡。2.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035-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XX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右侧与行人刘X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谨、孙宏、肖迪、孟庆东、于杨、万利、梁XX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谨、孙宏、肖迪、孟庆东、于杨、万利、梁XX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谨、孙宏、肖迪、孟庆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有逃逸行为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孟庆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六、被告人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七、被告人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855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杨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刘XX、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61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刘XX、程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丽媛人民陪审员 周思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