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1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一出租房二楼,与吸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由杨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吸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由杨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杨某,并当场扣押自制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上述二人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一出租房二楼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杨某,并当场扣押自制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上述二人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林娜人民陪审员陈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