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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胜利诉被告曲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郑胜利,男,汉族,住肇源县。被告曲文勇,女,汉族,现住肇源县。原告郑胜利与被告曲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利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8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曲文勇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曲文勇向原告郑胜利借款本金98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曲文勇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曲文勇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文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郑胜利借款本金9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